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CHINH(中文姓名:潘文政)
(另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C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AN CHINH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重大,因被告係以工
作為由來臺之外國籍人士,且已因連續曠職而經內政部移民
署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並將於113年2月14日安排遣返,被告於偵
查中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雲檢亮偵公緝字第504
號發布通緝後始緝獲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各1紙
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
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
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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