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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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政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
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本院考量被
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
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為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前科外(在此不予重複審酌),其前尚另有殺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移動
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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