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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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補充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應更正為「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宗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6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並補充「證人林宗學於警詢之證述」、「和解書」、「
監視器錄影翻拍、行車紀錄器暨酒測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
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
,致自己受傷及自己與他人財物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林宗學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71頁和解書),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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