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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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為0.86公克,含包裝袋2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
月8日16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00○0號旁,因其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86公
克)。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9
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件上揭施用
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爰於112年10月30
日簽結完畢。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
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
毛重為0.86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為0.2071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55號
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73頁至
第74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
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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