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8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
度緩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認應對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沒收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
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14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
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逕予
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
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
00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148號鑑
驗書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訛,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檢驗後檢
體用罄,然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是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因此,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自屬有據。至檢驗用罄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警1319卷
第25頁),乃以瓶罐、塑膠管等材料連接之物,用途多端,
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
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
誤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開吸食器1組為其與另
案被告共同所有,並為吸食所用之物等語(見警1319卷第5
頁、毒偵819卷第8頁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
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吸食器
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
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
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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