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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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2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潘俊宏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
查中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2公
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
閱卷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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