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緩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刑事執行科112年8月9日簽呈(110緩588
卷第40頁)、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案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
1100200109號鑑驗書可佐(毒偵卷第137頁),足認該扣案
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品,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卷
第13-18、81-83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25公克) 2 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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