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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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7、419、9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九六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7、41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晶體1包(淨重0.9862公克、驗餘淨重0.9634公克),經鑑
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77、41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誤。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
,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419號卷第6
頁反面),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80號鑑驗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
偵419號卷第50頁、第55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9634公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9862公克 0.9634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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