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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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雪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2
、1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雪、吳家瑋依渠等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渠等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云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與吳家瑋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約
定提供一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報酬,吳家瑋再經徵得吳玉雪之同意,於同年12月17日21
時7分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文化門市,以吳玉雪
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後交付予吳玉雪,復由吳玉雪在渠等位於雲林縣○○鄉
○○○路00號住處,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陳云皓。嗣陳云
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2
年1月9日21時52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以「陳秋萍」名義註冊會員,並綁定本案門號以
取得MaiCoin虛擬帳戶,而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許麗娟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許麗娟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18日18時23分許、同
日18時25分許、18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仁義門市,持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付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揭M
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嗣許麗娟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復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玉雪、吳家瑋(下稱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渠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資料(含代辦
委託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自被告吳玉雪於偵訊時陳稱:我想說只
是預付卡而已,本案門號申辦後我沒有使用過,就直接給陳
云皓等語;被告吳家瑋於偵訊時陳稱:陳云皓有跟我說他要
那麼多預付卡,是要交給上頭,我猜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
,均可徵被告二人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交付,或已預見可
能遭做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使用,或毫無在意本案門號
做何使用,且無將之收回之計畫,容任本案門號遭持以為財
產犯罪使用,渠等顯已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僅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
卡,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幫
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正值青年、壯
年,竟均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渠等既已從陳云皓口中知悉
陳云皓自己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陳云皓僅係代理「上
頭」進行徵求,實際需要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者為「上
頭」,而非陳云皓本人,此外,陳云皓一次徵求之預付卡數
量非少、約定提供代價進行徵求,顯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預
付卡,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積極辦理
本案門號後將預付卡提供給陳云皓,以利換取錢財,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審
酌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一人,遭詐取之金額非鉅之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吳
玉雪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兒子同
住,現無業、生活支出全由母親及兒子負擔;被告吳家瑋於
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祖父母、母親、妻子
同住,現職係在麥寮工業區清理煤炭工人、月收入約4萬2,0
00元、每個月提供母親2,000至3,000元孝親費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瑋雖曾與陳云皓約定提供本案帳戶預付卡可獲取500元之
報酬,惟被告吳家瑋於審理時明確表示雖存在上開約定,然
陳云皓迄今並未交付任何報酬等語,另經本院遍觀卷內事證
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而獲有報酬
,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至本案門號預付卡既已交付
他人,即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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