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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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甲○○自願受
採尿檢驗,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
,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5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6月2
日鑑定書、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53號
、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54號、同年7月11日草療
鑑字第1120700119號、同年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20號
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79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數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科刑紀錄,當中非但有與本案犯行
相似之施用毒品案件,亦有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而
遭緝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縱其曾經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亦
無悔改,退拒毒品之自制力有限、毒癮甚深,因而一再實施
相類似犯行,顯不知斷絕與毒品接觸之管道,難認其自身具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之決心,其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
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者,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
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
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
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鴿農,月收新臺
幣2萬元,與兄姊及女兒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含包裝袋5只)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無訛,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其同次
購買取部分施用而剩下的等語,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
施用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1所示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毛重1.63公克) 1包 ⒈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8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55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7公克(驗餘淨重12.13公克,空包裝總重2.34公克),純度60.79%,純質淨重7.40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03公克(驗餘淨重12.89公克,空包裝重1.72公克) 2 海洛因 (毛重0.76公克) 1包 3 海洛因 (毛重14.75公克) 1包 4 海洛因 (毛重3.40公克) 1包 5 海洛因 (毛重8.59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34公克) 1包 ⒈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53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77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96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54號鑑驗書(偵卷第125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77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65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7712公克,純度﹤1%。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12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9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7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7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20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2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9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263公克,純度66.0%,純質淨重0.6774公克。 ⑵112年5月10日送驗晶體乙包、112年7月6日送驗晶體3包,合計檢驗前實秤總淨重8.79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6774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9公克)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 1包 10 電子磅秤 1台 供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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