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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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羿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巷0弄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或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為調查被告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於112年2月16日晚間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因被告在場,為警於
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另案),可預期被告未來須入監服刑,礙難施行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
至5、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
-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編號:J000-0000;報告日期:112年3月3日)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
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
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
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
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
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同此結論)。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
近期不便到庭,改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不要
觀察勒戒,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配偶是家庭主婦,並無謀
生能力,我不在家,配偶跟3個月大的小孩會失去經濟上的
依靠,希望可以緩起訴做戒癮治療,讓我可以不用離開家裡
1個月以上;另聲請書誤認被告自100年迄今多次因毒品案件
判刑,且原本檢察官未曾於偵訊時傳喚被告即直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駁回後才傳喚被告開庭,而偵訊時
被告已配合到庭並說明上開家中經濟狀況,檢察官卻直接表
示被告不適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開庭只是形式,希望
法院能給予被告在外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等語(
毒聲卷第45、49至55頁)。惟查: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年
5月4日釋放出所,迄今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本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依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目前另案仍在審
理中,復經本院核閱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毒聲
卷第57至63頁)無誤。考量被告另案涉犯之罪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於法定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涉犯數罪,則若被告另案經審理並
判決有罪確定,其將有高度入監執行之可能性。是檢察官考
量被告恐因另案審理及執行程序影響其參與戒癮治療療程,
認被告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有理。
⒉被告固稱若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家裡經濟狀況恐
將遭遇困難,希望以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儘管
被告主觀上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程序之意願,審酌戒癮治療
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參與不同形式
之療程,倘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恐需入監服刑,客觀上
實難期待被告有能力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尚無法因被告所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逕認其並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檢察官對於個案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本有裁量權限,而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
,已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
相關事實、了解被告另案偵審進度,並告知因被告有可能入
監服刑,不適合緩起訴等情(毒偵卷第476頁),已有給予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本案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原
因,程序上尚無不妥。至被告稱聲請書誤認被告自100年迄
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係檢察官前次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時所誤認,並非本次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理
由,併此敘明。
⒊準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
、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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