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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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
3段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調查被告友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
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聯絡毒品交易之行為,於
112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為警於112年10月12
日上午7時33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被告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
至7、42至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G000
0000;報告日期:112年11月6日)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
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
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
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
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
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同此結論)。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
不便到庭,改以電詢方式陳述意見略以:對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毒聲卷第41至42頁)。
㈢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於93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迄今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希望觀察勒戒,因為我工作要四
處跑,沒辦法固定在一處做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卷第43頁)
。審酌戒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
、參與不同形式之療程,是檢察官考量被告並無參與戒癮治
療療程之意願,認被告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應屬有理。準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
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
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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