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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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
民國113年2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160號函暨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其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為36分、「臨床評估」部分為36分,「社會穩定度」部
分為0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6
分),而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2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160號函暨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
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
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
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經本院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表示:我入所勒戒
已有40幾天,我知道碰毒不好,也已經戒毒了,我外面還有
工作在做,且家中尚有90歲高齡的祖母,日前家人來會客時
,告訴我祖母身體狀況一天不如一天,我已經失去一次見到
祖父的機會,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且我還有另案在身,
希望能在外面好好打官司等語,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
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故被告所陳上情
,縱屬可憫,然其所陳個人或家庭事由,與其應否強制戒治
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
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
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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