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THANEE ANUPONG(泰國籍,中文名:阿奴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 ○○○○ (泰國籍,中文名:阿奴朋)施用第二級毒
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文名
:阿奴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境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6樓607號房為警盤查,當場對其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復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本件被告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故本件不適合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毒偵4924號卷】第17至31、77至79
頁),且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毒偵4924號卷第33、51、55、89頁),復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為憑(毒偵4924號卷第41至47頁、毒偵1550號
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我國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
告係於我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足以認定;參以,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
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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