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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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5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91年3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聲請人考量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案件審理中,有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該案起訴書及上述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檢察官以前揭情事具體裁量後,未給
予被告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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