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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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檢察官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偵卷43至44頁),堪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
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於元旦日早晨時段騎乘機
車,違規行駛於台61線彰化縣大城鄉至雲林縣麥寮鄉快速道
路路段,其違規態樣嚴重,酒駕時間非短,顯已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許登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15鄰○○路
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
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之鴨霸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
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南下車道快速道路時,因機車
沒油而牽著機車在該快速道路行走,遂在雲林縣麥寮鄉153
甲線南下車道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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