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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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柄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5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警方
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柄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1QA2
0008號、第K1QA20009號、第K1QA20010號)3份(見速偵卷第7
至10頁、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以檢查公差反推
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範圍,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詳細
論證,可參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酒醉駕
車(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尚非甚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9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速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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