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9)日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為警
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5頁、速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西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A0022
9號、第K2SA00230號、第K2SA00231號)3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108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速偵字第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
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