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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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鴻裕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開元
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330毫升罐裝啤酒3瓶後,經友人載返其
居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自其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欲將衣物載往回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於同
日中午12時許,自該飲酒處所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其行經麥寮鄉鎮安路與開元街口時,因違規停車
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3時53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2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
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
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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