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DUNG(中文姓名:裴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DUNG(中文姓名:裴玉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BUI NGOC DUNG(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DUNG(中文姓名:裴玉勇)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
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與豐安路口前,因騎車臉色潮紅,而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經詢問BUI NG
OC DUNG亦坦承飲酒,員警遂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NGOC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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