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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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
被 告 翁俊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
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次按申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
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
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
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
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
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
,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
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漏未援引,應予補充,惟其性質仍係刑法第214條之
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並未遺失,係由告發人張麗卿保管,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
後辦理權狀補發,致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所有
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據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等文件,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而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北港地政事務所相關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至北港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
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
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據扣
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
被 告 翁俊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裕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許,因向張麗卿借款
,而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張麗卿,並
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張麗卿保管。詎翁俊裕因與翁煜
鈞(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另行簽結)母親有債務糾紛,亟需
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
係交由張麗卿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
1年9月12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在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本案土地
所有權狀於111年7月30日遺失,而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北港
地政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北港地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張麗卿委由孫羽力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翁煜鈞於偵訊中之供述、告發人張麗卿具狀及告訴代
理人孫羽力律師、連家緯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狀、北港地政112年2月20日北地一字第1120000984
號、112年3月8日北地一字第1120001450號函、112年5月16
日北地一字第1120003169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相關
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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