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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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
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言語辱罵警員,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因細故與家人發生口角,經
他人報警處理後,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為本案犯行,不僅漠
視國家公權力,毫無法治觀念,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居所前,因細故與母親蔡玉花、配偶王芯卉及胞弟
林聖恩發生口角,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
邱思萍、林照凱獲報到場處理,林聖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機八」、「你給你爸吃洨」、「你娘ㄟ機八
」、「要喝尿嗎?我放尿給你喝?」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
之員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聖恩、王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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