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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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麗珠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44分許,見許乃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前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去
。嗣經許乃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行
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
張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
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惟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累犯應加
重之必要,僅泛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
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
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價值,以及
被害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且該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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