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遺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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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樟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鑑定證人即醫師許致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62頁)、被告鄭銘樟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他卷第49頁)、雲林縣政府112年9
月1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926號函暨鄭蔡也106年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78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9月2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3875號函
暨病歷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83至201頁)、本院之勘驗筆錄
(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訴字卷第3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
應就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為鄭蔡也生存所必要
之扶養及保護即離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告訴代理人鄭孟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念被告獨留鄭蔡也之時間尚短,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四、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
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
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訴字卷第51、5
2頁)。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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