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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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虎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民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民為大陸地區人民,曾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觀光旅遊,嗣
欲再度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施木坤(未經起訴)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2日期間內某日20時許,透過施
木坤之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處沿岸搭乘中國籍
船隻出海,復於中途改搭台灣籍船隻前往臺灣地區馬祖,上
岸後由該不詳男子交付VIVO廠牌銀色手機1支供張漢民作為
入境臺灣地區後之聯絡使用,及交付不詳之台灣證件(無足
夠證據證明係台灣國民身分證)供張漢民持以通過身分查驗
,而與該不詳男子自馬祖搭機飛往臺灣地區本島,迨抵達台
北松山機場後,再由該不詳男子向張漢民收回上開台灣證件
,並由施木坤接應安排張漢民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之20
之香菸工廠居住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偷渡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境內。嗣於同年10月25日10時許,為警在上開香菸工廠查獲
,並經張漢民同意搜索而對其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
願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25雲林私菸工廠藏匿中國籍偷渡犯案
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扣案VIVO廠牌銀色手機1支等可為
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與施木坤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以搭
乘船隻及飛機之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入境後停留超過8個月等犯罪情節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非法入境
後在香菸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經,有二名成
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被告是否有上開條例
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
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偷渡過程中並未使用扣
案之VIVO廠牌銀色手機,而是過來臺灣後才以這支手機聯絡
家人及施木坤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是尚難認定扣
案之VIVO廠牌銀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非法入境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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