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家暴強制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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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74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林○○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且應依如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林○○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素有嫌隙。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
許,駕車前往林○○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販售麵包之攤
位,見林○○準備擺攤販售麵包,被告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強行將林○○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門關下,並以腳踹住後車門,
阻擋林○○打開後車門拿取麵包擺攤,復以徒手、腳踢之方式
將林○○擺放之麵包架子翻倒在地上,繼之驅趕欲購買麵包之
客人,並同時以臺語向林○○恫稱「我已經是亡命之徒」、「
醫生跟我說我心臟有問題,我活不久了,妳也別想活,我死
妳也要一起死」、「我現在沒有工作,妳也別想工作賺錢」
、「我就每天來吵,把妳的攤子翻掉,反正我現在沒工作很
閒,我的錢也都花光了,妳也別想賺錢」等語,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而妨害林○○在上開時、地擺設攤位營業之權
利。
㈡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林○○之配偶及現場目擊者黃○○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2人間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於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雖有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我已經是亡命之徒」
、「醫生跟我說我心臟有問題,我活不久了,妳也別想活,
我死妳也要一起死」、「我現在沒有工作,妳也別想工作賺
錢」、「我就每天來吵,把妳的攤子翻掉,反正我現在沒工
作很閒,我的錢也都花光了,妳也別想賺錢」等語,然觀上
開言語係與被告以徒手、腳踢告訴人之麵包之攤位同時發生
,而言語內容其目的亦係為妨害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擺設營
業之權利,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行應僅論以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即足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
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
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
,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
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到庭表示
:若調解成立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兼
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1位未成年子女及姑姑,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此前僅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1,000元之前案記錄,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
本案不再追究,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應遵守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
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
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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