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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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1
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佳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2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
因其友人胡金能為刑事被告之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即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12年6月
8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出庭作證時,就前案告訴人許勝傑是否有於107年5月28
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簽立本票並填
載發票日等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
竟因胡金能之請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案發
那天我有在本案麥當勞,胡兄打給我說要處理事情,要我去
看,我是後來才到,我去的時候我們是3個人,我、胡金能
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夜鷹保全的老闆(即許勝傑)在那
裡簽本票,我看到他在簽第1張而已,我不知道他簽幾張,
我看到本票上簽姓王。簽完他問說可否拍照,我們說可以,
他有拍照,拍1張,拍完胡兄發現沒有日期,胡兄就再叫他
回來重寫,補日期上去,就是我看到的那第1張,我忘了補
寫完日期本票交給誰,之後胡兄說沒事了,我們就走了」等
不實之陳述,以此方式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許勝傑於偵訊時之指述。
㈡本院11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㈢本院11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㈣被告林俊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之時點為113年2月8日,然前案業已於1
12年6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尚無
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
,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
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之所以虛偽證述,係因如此作為
可資以抵銷其積欠胡金能之新臺幣4萬元之債務,乃本於利
益誘因之犯罪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以及其自述有遭胡金能施
暴之經歷等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妻子同住,
先前為送米工人,目前準備與胞兄做蘭花的工作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其具低收入戶身分,又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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