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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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軍皓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性、本件徒手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暨衡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
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邱軍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徒步行經邱顯揚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前時,見上址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住
處客廳、寢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以目光
搜尋財物,並著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未竊
得財物離去。嗣邱顯揚返回上址住處發覺有異而調閱住處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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