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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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7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DC-7599」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使用原牌照號碼「BDC-7599」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吊銷牌照而於民國112年5月4日重
領號碼「BSE-5153」號之牌照後,復於同年9月5日經吊扣牌
照,詎甲○○為駕駛本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自同年9月5日某時許起,將其先前於000年00月間
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購得號碼「BDC-7599」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
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
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嗣因甲○○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35分許,將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雲林縣○○鎮○○路
0段00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查詢發現並無牌照號碼「BDC-75
99」號之車籍資料而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卷第38頁)。
(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至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雖有數次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
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於112年5
月4日重領之牌照業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
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
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
本院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DC-759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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