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進祥(綽號:烏虎)與林駿閎(綽號:虎牙)於民國110年
11月5日,因與黃建文在通訊軟體FACETIME中發生口角,乃
相約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與信義路口之若瑟醫院急診
室門口外談判。王進祥、林駿閎、王俊富、李玄志、劉汶勳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鐘偉
文均明知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屬於公共場所,王進祥與林
駿閎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俊富、李
玄志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汶勳、鐘偉文則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
由王進祥、林駿閎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王俊富、李玄
志、劉汶勳,共同前往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隨後,王進祥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王俊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駿閎,劉汶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玄志及鐘偉文,於同
日晚間9時36分許,抵達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會合。其等
見黃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叡霖在場等待,且黃建文手持鋁棒,林駿閎隨即下車,王
進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下車,王俊富則持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下車,與黃建文發生肢體
衝突,其中林駿閎徒手、王進祥以甩棍1支、王俊富以鐵棍1
支毆打黃建文,李玄志則中途加入,以王進祥原持有之甩棍
1支毆打黃建文,致黃建文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挫傷
、右手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進祥上
開4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汶勳、鐘偉文則始終在
一旁觀看而在場助勢(起訴書誤載鐘偉文亦有下手實施強暴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此方式,妨害若瑟
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之公共秩序。經警據報調取監視器畫面,
循線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王俊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鐵棍1支,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他1802號卷一第99至103頁、他1802號
卷二第249至254頁、本院他34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訴緝字
卷第55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文、證人李叡霖、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駿閎、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俊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玄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
1802號卷一第79至83、85至89、91至97、105至109、111至1
15、123至127、129至131、133至135、143至144頁、警卷第
13至14頁、偵354號卷第135至139、145至150頁、他1802號
卷二第189至197、203至209、215至220、225至230、239至2
44頁、本院訴218號卷一第61至65、175至181、239至242、4
59至479、489至498頁、本院訴218號卷二第73至89、105至1
1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1紙(警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警卷
第91至95頁;他1802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5頁)、同案被告
林駿閎、王進祥、劉汶勳、李玄志、王俊富之FACETIME通聯
紀錄5份(警卷第101、137、171、203、273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
-0000、6631-G7、0918-TH、BDH-66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339、341、343、345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1802號卷一第5至8頁)、現
場採證照片共17張(他1802號卷一第17至28頁)、BNT-0992
號車籍資料1紙(本院訴218號卷一第125頁)、扣押物品清
單1紙(本院訴218號卷一第563頁)本院112年4月26勘驗筆
錄暨附件附圖1份(本院訴218號卷二第82至85頁、第91至10
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棍1支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時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37:27-21:38:23】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有2人見狀後分別徒手先後自駕
駛座之後座及駕駛座下車在一旁觀看( 後座下車之人即為本
案被告) ,未見對被害人出手,並於畫面時間【21:37:34
】之時,又有1人徒手自駕駛座之後座下車,該下車之人亦
與先前下車之2人(含本案被告)一旁觀看未參與毆打被害
人黃建文之行為。中途路口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騎乘腳
踏車之人與一旁車輛有繞道行駛之情況,隨後並有若瑟醫院
所屬車輛行駛至現場,打右轉方向燈欲進入若瑟醫院,卻因
聚集於該處之被告等人暫停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待被害人
因遭毆打而跪坐在地時,同案被告李玄志突然從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並隨手撿拾工具攻擊被害人。
畫面時間【21:38:24-21:38:46】:在場之被告含其餘
之同案被告等人開始紛紛上車駛離現場,僅留被害人與證人
李叡霖停留在原地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暨勘
驗附圖28張(本院訴緝字卷第68至70、73至86頁)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進
祥、林駿閎、王俊富、李玄志、劉汶勳等5人(下稱同案被
告5人)與被害人黃建文發生衝突之地點為若瑟醫院急診室
門口外之道路旁,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
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
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
被告在聚集過程,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另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相鄰道路上行駛之汽車、慢車於本案發生
期間,有明顯繞道行駛以迴避鬥毆現場之情況,亦曾有若瑟
醫院所屬車輛本欲右轉進入若瑟醫院內,卻因被告與同案被
告5人與被害人在車道上鬥毆而只能暫停在路口人行道上,
待被告與同案被告5人離開現場後方得駛入,則被告所為客
觀上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並未攜帶兇器,且其當時僅係在場助
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王進祥、
林駿閎、王俊富、李玄志參與程度不同,被告與其他參與程
度不同之同案被告王進祥、林駿閎、王俊富、李玄志等人並
不構成共同正犯,自不該當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由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案發時並未攜帶兇器到
場,於到場後亦未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公訴檢察官亦於勘
驗後當庭更正被告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本院
訴緝卷第7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
訴書之法條,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訴
緝卷第57頁),被告對更正後之罪名亦表認罪(本院訴緝卷
第58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在友人邀同下聚集多人於虎尾若瑟醫院急診
室門口,並於其餘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施以前揭強暴行為時
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所為均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之犯罪動
機及其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學
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
院訴緝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