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鍾金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金龍所犯各罪全
部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下稱A裁定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
稱A裁定附表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C判決)。上開各案,經檢察官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所犯之部分之罪,曾經本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313、322、478、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下稱B判決),卻另被分割為2種組合定刑(即各分散
至A裁定附表一、二),使聲明異議人須執行有期徒刑20年6
月。因此,聲明異議人將上開案件分為三組【即B判決(下
稱甲組合);A裁定中其餘諸罪劃分為得數罪併罰之罪(下
稱乙組合),與不得數罪併罰之罪(下稱丙組合)】,請求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甲組合部分,則按
原已定刑之有期徒刑13年執行,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惟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
月16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否准聲明
異議人之請求。因不能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來限制人民遭受罪
刑不相當之冤刑,請求救濟之權利。懇請給予聲明異議人重
新再回歸社會之機會,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
重定執行刑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
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犯如A裁定之附表
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聲明異議人將上開案件分為甲組合、乙組合、丙組合
,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為由,於
113年1月16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否
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判
決、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
四、觀之A裁定、C判決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
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
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
五、再者,如依聲明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
組合、乙組合、丙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6
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聲
明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聲更一字第842號裁定,與本案個案情節不盡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
六、由於A裁定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為由,於113年1月
16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否准聲明
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以上
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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