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識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刑事準抗告補充理由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受命法官
為羈押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不服受命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於113年2月16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由法務
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準抗告狀」上該監所收
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
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本案卷內尚有證人證述、共犯供述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詐欺犯罪為多人參與之犯罪類型,彼此
分工,被告除本身加入詐騙集團外,尚負責培訓其他共同被
告,與一線車手身分有異,被告於看守所中尚且與共犯游育
弦聯繫,以期日後倘若得以交保,繼續取得手機使用,是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無法
以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
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案
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準抗告。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
表,本案為複數被告,並有2位被害人,其等遭詐欺及面交
款項(部分面交地點在雲林縣境內)之時間相近、詐欺金額
非少。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全部承認,
我在這個集團擔任一、二線車手,我做的一、二線就如同起
訴書所載,陳逢寬是我介紹進來的,游育弦算是有跟我們在
同一個集團裡,我就叫游育弦幫我找人,我領了5次,全部
拿到的報酬有新臺幣10萬元,游育弦有跟我討論訊問的過程
,我有跟游育弦講我的手機被扣等語。經核上情,顯然被告
短期內密集參與本案犯行,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復審酌
詐騙集團已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
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社會問題,
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被害人數、所造成之損
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又本件詐欺犯行所
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基於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准予
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
㈢被告雖指本案所有被告僅其遭羈押禁見,否認犯罪且可直接
聯繫上手之人均未遭羈押等語。然其他同案被告縱未受羈押
處分,然其與被告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屬不同,自非審酌是否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被告雖又稱其父罹患腦癌病情嚴重,現已受監護宣告,希望
能考量被告家中狀況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
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難據為
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㈤綜上,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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