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至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至騰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至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
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
年8月31日19時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
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衡酌前揭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表
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
金,然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許至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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