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詠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112年1
1月21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而本院復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
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16罪,雖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分別為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性質相
近,且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甚為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16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年7月 ②有期徒刑3年7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④有期徒刑3年7月 ⑤有期徒刑3年7月 ⑥有期徒刑3年7月 ⑦有期徒刑3年7月 ⑧有期徒刑3年7月 ⑨有期徒刑3年7月 ⑩有期徒刑3年7月 ⑪有期徒刑3年8月 ⑫有期徒刑3年8月 ⑬有期徒刑3年8月 ⑭有期徒刑3年7月 ⑮有期徒刑3年7月 ⑯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初某日 ②112年1月3日21時許 ③111年9月15日16時29分許 ④111年9月16日2時39分許 ⑤111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 ⑥111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 ⑦111年10月25日2時9分許 ⑧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許 ⑨111年12月9日1時43分許 ⑩111年12月9日23時9分許 ⑪111年12月18日3時33分許 ⑫111年12月22日22時48分許 ⑬111年12月23日18時29分許 ⑭111年12月28日23時21分許 ⑮112年1月1日18時許 ⑯112年1月1日21時41分許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日被查獲之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789、790、2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之16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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