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育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育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育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
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線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呂育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4月1日 ②111年4月6日 ①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 ②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 ③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42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8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4號。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號。 ②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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