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霖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首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前述日期之前,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於113年1月3日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送達予受刑人,經受刑人函覆表明無意見,此有
被告函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已
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李松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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