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鈞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
附表所犯兩罪分別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侵占罪,
均為侵害它人財產法益,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
告,被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4日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8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1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7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