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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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銓
具 保 人 蘇清欽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清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清欽因受刑人蘇禹銓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 )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得逕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
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
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
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
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
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
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10萬元
保證金後,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而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
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復上開案件於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
送達執行傳票,於112年11月16日補充送達(未獲會晤受刑
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
應於112年12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雖於112年12月
7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取消執行及請假,然細繹受刑人
所依據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之錯判故聲請再
審中,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非得准延緩執行之正
當理由,故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不准
停止執行,雖該函係以平信寄出,然受刑人未經准予暫緩停
止執行,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
及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
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
08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執行傳票雲林地檢署送
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雲檢亮水112執2811字第
1129032267號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刑事聲請取消執行兼請
假狀、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雲檢亮水112執聲他808字
第1129034726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1份在卷可
按,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
情,則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依上開裁判意旨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查:本件受刑人拘提未獲後,遍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全部資料,雖並未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乙節,
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本院以
電話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之情,檢察官因而聲請
沒入保證金乙節,請具保人表示意見,具保人則表示:不同
意檢察官聲請沒入證金,願意配合讓受刑人到案,但我目前
身體不好,太太也生病,需要受刑人照顧我,希望可延後受
刑人1到1個半月到案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雖表示願
意偕同受刑人到案,惟希望延緩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並
未盡速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
保人之義務。故於本院已提供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應
認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毋庸再由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使具保
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既受刑人顯已逃匿,佐以具保人無法
督同受刑人到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
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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