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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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凱崴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翌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凱崴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翌宸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聲請人張凱崴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案件審理中,是
被告被訴罪名屬於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且聲請人
為本案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聲請人聲請參與訴
訟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聲字卷第9、13至14頁)。本院
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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