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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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光毅
林順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號
拖車壹輛,暫行發還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並應負保管之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如下:
㈠11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意旨略以: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合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
福進園藝企業社名下,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固為林子涵
,然林子涵為聲請人即被告林順進之妹妹,本案車輛實際上
為林順進所使用。本案廢棄物業已依法清運完畢,且本案被
告林順進、張光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案件輕微,行為
次數單一,亦未獲取利益,而曳引車、拖車等大型車輛,市
價通常高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被告林順進目前仍在
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若將本案車輛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請參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不宣告沒收本
案車輛,並准予發還本案車輛予登記名義人福進園藝企業社
。
㈡11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登記於福進園藝
企業社名下,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聲請人林子涵,林
子涵為被告林順進之妹妹,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林順進所
使用。因本案廢棄物已依法清運完畢,且本案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案件輕微,行為次數單一,亦未獲取利
益,而曳引車、拖車等大型車輛,市價通常高達上百萬元,
被告林順進目前仍在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請考量若將本案
車輛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准予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
業社即林子涵。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
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
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
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
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
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順進、張光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審理中。扣案之本案
車輛係由被告林順進提供予同案被告張光毅載運廢棄物,經
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
附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
⒈扣案之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福進園藝企業社名下,且福進園藝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子涵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2紙(偵卷第51至5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紙(聲64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依形式判斷
,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應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⒉本案車輛經檢、警認定係被告林順進、張光毅供本案運輸廢
棄物犯行所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被告林順進、張光毅對
此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73頁),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
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
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
清。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並依循合法程序清理本案廢棄物後,報請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備查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
字第1131002669號函1紙附卷足憑(聲64卷第27頁),堪信
本案車輛上之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理完畢,則應無繼續扣
押本案車輛以調查廢棄物之內容及所生損害之必要。參以本
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嚴重減損甚至喪失效能,
影響本案車輛之最終價值,是本院審酌本案車輛本身之性質
、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業社即
林子涵,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本院准許暫
行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並應負保管之
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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