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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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泰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5時許,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清雲五路與興隆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主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8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11
頁至13頁反面),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案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其應知悉酒
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
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
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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