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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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應
更正為「113年」,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核被告程士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
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
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明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主
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因而肇致交
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6毫克,數值非低,然雖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自身及他
人傷亡或嚴重之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程士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士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2年1月16日
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
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降低,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士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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