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SORAM SOMCHAT(泰國籍,中文名:宋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SORAM SOMC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同日20時許」補充為「於同日19、
20時許」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未肇事,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WISORAM SOMCHAT(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SORAM SOMCHAT(中文姓名:宋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所飲
用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
臺19線道路與雲158線道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SORAM SOMCHA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廖 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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