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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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茂順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雲
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回到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之住處休息後,
廖茂順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從住處欲至西螺市區購買晚
餐,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社口支線大排
水(加蓋路)與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程俊賓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除廖茂順外,無人受傷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廖茂順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程
俊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號:000-0000、AWV-879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113年2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39976號、第KA
R039977號)、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2張(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6頁、
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飲
用酒類後,在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
下,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前
後2次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右膝、右小腿擦傷、胸壁挫
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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