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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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俊宗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飲用3
30毫升之啤酒7至8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次(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其
沿雲林縣雲95線公路由土庫往雲林二監方向行駛,行經虎尾
鎮建國里路燈293069號路燈及虎中229A南6分4電桿前時,因
不勝酒力及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撞前開路燈與電線桿
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
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惟僅增訂並修正同
條第1項第3、4款,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更動,被告所為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法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初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
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
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
件行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
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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