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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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顏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欄
所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1張、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駕駛暨車輛資料1張」更正
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
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
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楊顏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顏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
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路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經警
方攔查後,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張
、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駕駛暨車輛資料1張在卷可憑,則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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