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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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儭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審酌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但本次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酒醉程度非常嚴重,被告輕
忽其他用路人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沒有發生事故導致其他人傷亡,且過往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切勿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 、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蔡儭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儭遠自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起至19時30分止,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儭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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