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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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浚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施用毒品
、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
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0年7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
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毒品相關罪責,如
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以及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禁藥
之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用毒
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
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
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
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
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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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廖浚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
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以107年
度虎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施用
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5月(2次)確定
,又上開案件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上開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5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而為警於112年10月4日0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浚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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