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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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瑋軒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至雲林縣○○
市○○街00號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見
林家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放於該安養院之
休息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200元得逞。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自白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現場監視器影
畫面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金錢,反於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執行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2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經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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