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彩注速查表1本」應更正為「彩柱速查表1本」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長短及
獲利情況,曾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犯下同類型之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迄同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
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
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性質 1 簽注單5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彩柱速查表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計算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許秋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鋒基於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止,
以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4住處作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透過附近民眾親自至
其住處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
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等兩種賭法,
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其玩法係由賭客自臺
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任選2個
號碼者稱「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並依每期
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
、「3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但若未簽
中者,則賭金均歸許秋鋒所有,並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
而獲得2萬元之利益(未扣案)。經警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
53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許秋鋒上開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許秋鋒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簽注單5
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秋鋒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1張。
㈣扣案之簽注單5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
二、所犯法條:
㈠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本案被告既意圖營利,在其居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簽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與提供賭博
場所之賭場經營者身分,依上揭說明,屬與其他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9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
㈢扣案之簽注單5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且此部分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